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117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楙良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7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楙良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VQ-5558」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第1至3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
車,該小客車為其胞姊 黃瓊如 所有)之車牌已因逾檢註銷」,補充為「原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該車牌對應之車體引擎號碼為WBA3B5C50DF597226號、白色、廠牌:BMW、所有人為黃楙良之胞姊黃瓊如所有)之車牌已因逾檢註銷牌照」。
⒉第3、4行「於民國000年0月間,」後補述「在不詳地點」。
⒊第5行「並將貼紙黏貼於塑膠車牌上,」後補述「且調換車牌號碼英文字母排序為『AVQ』」。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第1至3行「獲報『AVQ-5558』車牌遭冒用,於112年6月2日16時17分許,前往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3段與漢口街口,發現車牌經變造後」,補充為「獲報『AVQ-5558』車牌號碼遭冒用懸掛之情,並於112年6月2日16時17分許,身著制服、騎乘警用機車前往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3段與漢口街口執行巡邏勤務途中,發現上開與實際車體車牌號碼不符、偽造之車牌」。
㈢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而言,故必先有他人文書之存在,而後始有變造之可言,亦即於原來真正之文書上加以虛偽之記載或刪改等情形(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以蝦皮購物方式,選定車牌號碼英文及數字部分之貼紙,再將該等選購之英文及數字部分拼貼於塑膠車牌上,自屬「偽造」特種文書。
㈡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公務
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除僅供其日常使用之一般物品(例如辦公室之電風扇、鏡子、茶杯、沙發椅、玻璃墊等),與其職務無直接關係者,不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外,舉凡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例如警察之配槍、緝捕人犯之偵防車、防暴之拒馬等),均屬之。故司法警察於執行職務時,追緝、逮捕人犯時所駕駛之偵防車,即與平常載送公務員上下班之交通車性質不同,該偵防車自屬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品,倘故意予以毀損,即與刑法第138條所規定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7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機車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機車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罪,以公務員於執行其權限範圍內之職務時,具備法定形式,即使凡認識其人為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而對之施以強暴脅迫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警員 黃柏舜邱子儒 所騎乘之巡邏機車乃警員職務上掌管並用以騎乘作為執勤巡邏使用,自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而被告明知警員騎乘警用巡邏機車已在其駕駛車輛之周圍攔阻其逃離,竟為逃避盤查,而啟動車輛衝撞警員、警用巡邏機車,以逃離現場、躲避查緝,造成警員受有輕傷、警用巡邏機車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損壞,其衝撞上開警用巡邏機車之舉,結果必影響且阻礙警員對其進行攔檢職務之執行,參照上揭說明,自屬以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執行職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㈢罪名:
⒈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係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與起訴犯罪事實所載偽造內容不符,顯屬誤載,應予更正,附此敘明。⒉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135條第3項
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同法第277條之傷害罪。
㈣罪數: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被告偽造汽車車牌後加以懸掛而行使之,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⑴被告雖對警員黃柏舜、邱子儒2名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駕車衝
撞而施強暴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然所侵害為國家法益非個人法益,仍均屬單純一罪。
⑵被告對警員黃柏舜、邱子儒2名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駕車衝撞
而致渠等2人受有傷害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即警員黃柏舜、邱子儒之身體,屬一行為觸犯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傷害罪等3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所駕駛車輛之車牌已遭註銷,竟為駕駛上路
,避免引起警員查緝,而偽造他人車牌號碼懸掛在己所駕駛之車輛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偽造車牌號碼真正所有人及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牌之正確性,又為逃避其偽造車牌及通緝犯身分遭發現,於警員攔查趨前時,駕車衝撞警員及警員所騎乘、停放在旁之警用機車逃離現場,其所為非但破壞國家公權力執行之尊嚴,對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且駕車衝撞警員以逃逸,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之生命、身體危害非淺,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0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被告自陳高中學歷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尚有父親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上開各情,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偽造車牌號碼「AVQ-5558」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為其
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生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至於同時為警扣案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安非他命1包、卡
西酮粉末1包,與被告本案犯罪事實無涉,復為另案偵辦中,此部分不予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茂榮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754號被告黃楙良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楙良明知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該小客車為其胞姊黃瓊如所有)之車牌已因逾檢註銷,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於蝦皮購物網站上購得印有英文字母及數字之貼紙,並將貼紙黏貼於塑膠車牌上,以此方式偽造車牌號碼「AVQ-5558」號之車牌2面後,將之懸掛於本案小客車並駕車上路,以此方式行使該偽造之車牌,足生損害於「AVQ-5558」車牌所有人 江珮珊 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
二、嗣因員警黃柏舜、邱子儒獲報「AVQ-5558」車牌遭冒用,於112年6月2日16時17分許,前往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3段與漢口街口,發現車牌經變造後,經警現場埋伏並攔查該車。詎黃楙良為免為警查緝,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犯意,隨即發動本案小客車並衝撞由員警黃柏舜、邱子儒分別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機車,致員警黃柏舜受有右側小腿鈍傷之傷害,員警邱子儒則受有右足挫傷及左下肢擦挫傷等傷害,並致其等所騎機車右側車身擦傷,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黃柏舜、邱子儒執行職務,被告旋即踩油門加速駛離現場。嗣警方於112年6月2日16時19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7段552巷口,將黃楙良攔停,並扣得懸掛於本案小客車上之偽造車牌號碼「AVQ-5558」車牌2面、安非他命1包、卡西酮粉末1包(所涉違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經報告機關移送本署偵辦中)。
三、案經黃柏舜、邱子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楙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邱子儒、黃柏舜職務報告各1份證明犯罪事實二、之全部犯罪事實。3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3張證明告訴人邱子儒、黃柏舜上前盤查被告,嗣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衝撞員警之事實。4告訴人邱子儒、黃柏舜之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證明告訴人邱子儒、黃柏舜各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5車損照片9張證明告訴人邱子儒、黃柏舜所騎乘之警車因被告上開犯行而受有損壞之事實。6變造車牌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1.證明員警自被告處扣得上開車牌、毒品之事實。2.證明被告所駕駛本案小客車之懸掛車牌係變造車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衝撞行為,同時涉犯上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罪。被告所涉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並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惟查,本件被告駕車衝撞現場員警,係為逃避員警查緝所致,難認與被告於駕車前服用毒品有關。又本件被告經警查獲後,經警對被告施以「直線步行10公尺後請其迴轉走回原地」、「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雙腳並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用筆在兩個同心圓間之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等生理協調平衡測試項目均係合格,有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受測時之肢體動作尚無異常,且仍能控制手部並執行細微動作,難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本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於施用毒品後確實導致其行車注意力減弱,自未能以其曾於駕車前施用毒品乙情,遽認被告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程度,而率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檢察官黃鈺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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