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交簡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交簡字第一五七九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其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晚間飲用四瓶啤酒後已不勝酒力,不能安全駕駛,竟仍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九時五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博愛路口時為警查獲,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一‧0六MG/L。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警員測試或訊問過程中,有多話、大笑之情形,有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一紙附卷可憑」外,其餘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袁雪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