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2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21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吳宗興業於民國111年11月3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川股
104年度偵字第29272號被告吳宗興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吳宗興於民國104年4月9日下午4時57分許,騎乘牌照號碼CFN-33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民生路,由五權路往金山街方向行駛,於行經民生路149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保持適度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 蔡陳秀月 騎乘牌照號碼TVE-480號輕型機車,亦沿民生路在吳宗興左前方行駛,正欲右轉彎進入民生路149號住家騎樓,因煞避不及,致與吳宗興所騎乘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蔡陳秀月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遠端橈骨尺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蔡陳秀月告訴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吳宗興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蔡陳秀月發生行車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嫌,辯稱:因告訴人突然右轉彎,伊煞避不及始發生事故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20張附卷可稽。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
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騎乘車輛直行於道路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其顯有過失,且其過失之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檢察官林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書記官張秀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