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4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莉莉選任辯護人張宏銘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莉莉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中午12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環中東路3段往中山路4段方向直行,至同路段接近中山路4段口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慢車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安全措施,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 陳世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世昕受有腰部及肢體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並於111年12月2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1年12月28日調解程序筆錄、同日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59至168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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