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俊雄
林和昇
興雄工業有限公司被告兼代表人 吳俊雄 被告 吳財郎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012號、109年度偵字第22427號、109年度偵字第27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俊雄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肆萬貳仟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和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吳俊雄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被訴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第四款部分無罪。
吳財郎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被訴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第四款部分無罪。
興雄工業有限公司無罪。
事實
一、賴俊雄係 雄鐿 有限公司、懋協實業有限公司、雄益有限公司、明利權企業社、福雄企業社之負責人(均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林和昇為賴俊雄之胞弟(林和昇從母姓),並受雇於賴俊雄。吳俊雄係興雄工業公司(下稱興雄公司,址設新竹市○○路0段000巷00號)之負責人,雇用其子吳財郎擔任該公司廠長,興雄公司進行原料廢銅處理程序所產出之化鐵爐銅渣(於民國108年9月前代碼為R-1205,自108年10月1日起變更為非有害爐渣代碼:D-1202號,以下稱代碼:
D-1202號廢爐渣)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賴俊雄、林和昇均明知未領有主管機關核准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進行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及未經主觀機關許可,亦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為謀取冶煉廢五金之非法利潤,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先由賴俊雄向不知情之地主 陳文恒 承租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南山北路廠),向不知情之地主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8之1號(下稱五股廠)土地,作為貯存、堆置、處理廢棄物之廠房後,自105年3月起迄109年1月18日止,向興雄公司及不特定翻砂工廠,支付對價收受其等製程產出之廢爐渣,再由其與林和昇駕駛貨車清運上開廢爐渣返回南山北路廠貯存、堆置,由賴俊雄及廠內不知情之員工操作廠內之破碎機、粉碎機、篩選器等設備,篩選、煉製廢爐渣,產出銅粒、鋅粉販售獲利。另於106至107年間,自不詳處所取得銅膏廢棄物、廢爐渣後,先置於南山北路廠內堆放,嗣於108年7月間、109年4月底,將上開載運銅膏廢棄物、廢爐渣至五股廠堆置。
二、吳俊雄、吳財郎均負責興雄公司廠區營運及廢棄物申報業務,2人均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規定有申報義務之人。其等均明知興雄工業公司自106年1月起迄109年4月止,每月進行原料廢銅處理程序所產出之代碼:D-1202號廢爐渣約為100公斤,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有關每月產出、處理數量,應據實以網路傳輸方式向新竹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申報,亦明知興雄公司每月實際產出之爐渣,除0.01公噸貯存於廠區,其餘均交由非法業者賴俊雄及他人處理,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自106年1月至108年7月,透過網路申報每月產出代碼R-1205號廢爐渣為0.03公噸,於108年10月起迄109年4月間則申報每月產出代碼D-1202號廢爐渣為0.01公噸,未據實申報實際產出數量及委託賴俊雄等人處理廢棄物之數量,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一般事業廢棄物管理之正確性。
三、嗣經警獲報後,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北區督察大隊)人員前往上址廠房稽查、採證,查獲南山北路廠內堆置廢爐渣太空包共152包,五股廠區堆置廢爐渣太空包1包,及興雄公司之申報紀錄後,始悉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被告賴俊雄、林和昇、吳俊雄、吳財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50頁),且各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做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俊雄、林和昇、吳俊雄、吳財郎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土地租賃契約書(承租人:賴俊雄)、賴俊雄手繪之土地區域示意圖、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分隊相片資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賴俊雄)、相片黏貼單(拍攝地點: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順山/順心運通企業有限公司與懋協公司之出價單、相片黏貼單(拍攝地點:桃園市○○區○○○路0000號、賴俊雄廠區打卡紀錄單6張、出貨量紀錄、正晧鑄銅廠、賴俊雄-交易明細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分隊相片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9年7月14日(指認人:吳俊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吳財郎)、稽查回覆、圖一( 興雄月 申報-原料產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9年7月13日(吳財郎)、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分隊相片資料、照片(抽鋅機具示意圖/成品倉庫)、賴俊雄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之關係圖、北區督察大隊紀錄(雄鐿、賴俊雄)、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分隊相片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興雄工業有限公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扣押物品清單(109保10195-賴俊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扣押物品清單(109保10196- 馮綜宏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扣押物品清單(109保10197-吳財郎)、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扣押物品清單(109委103-林和昇)、代保管單109年5月25日(領具人:林和昇)、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2月3日桃環稽字第1090112326號函、桃園市環境保護局110年10月26日桃環稽字第1100091496號函暨附件、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9月2日環發字第1100010831號函、新竹縣政府110年9月3日府產商字第1105202445號函、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月18日桃環稽字第1110005019號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興雄工業有限公司)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27819號卷第19-23、25-29、31、33-39、51、55-58、59、61-64、65-67、61、83-89、第91-92、93-95、111、113、115-116、129-131、153-157、159-161、163、199-205、205-212、213-216、217-221、223-
229、259、261、263、265、267-269、297頁,109年度偵字第16012號卷第287-293頁,109年度偵字第22427號卷第73、75頁,本院審訴字卷第73-74、79-80頁),足認被告賴俊雄、林和昇、吳俊雄、吳財郎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賴俊雄、林和昇、吳俊雄、吳財郎之犯行均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
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8條規定業於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06年1月20日生效,經核本次修正將第46條法定刑自原定之「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另將第48條法定刑自原定之「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賴俊雄、林和昇為前揭違反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之行為時間係自105年3月起迄109年1月18日止,被告吳俊雄、吳財郎為前揭違反棄物清理法第48條規定之行為時間係自106年1月起迄109年4月止,固均有跨越新舊法之情形,惟因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詳如後述),依上說明,即應逕適用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罪名⒈按106年1月18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規定僅就產源區分
一般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然就「廢棄物」概念並未定義,依「廢棄物」之文義解釋當指棄置之物品。而依一般社會通念,棄置非經濟物質屬之,另經濟物質不再依其用途使用,予以棄置者,同應屬之,則原為經濟物質之產品可能因不再依其用途使用,予以棄置而成為廢棄物,自非當然排除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106年1月18日修正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增訂第2條之1規定,將「廢棄物」之定義明文化,明定拋棄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物品即屬之,並增訂第2條之1規定,不論事業產出物之原有性質為何,符合一定要件而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即為廢棄物,足認事業產出物縱係產品,亦有可能成為事業廢棄物,非謂產品即無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修正立法說明:「……廢棄物與資源位處物質或物品之不同生命周期,經過適當手段,廢棄物可變成資源,而若錯置、錯用,資源也應視為廢棄物……。」明揭廢棄物清理法原規範意旨,準此,產品若錯置、錯用亦可能成為廢棄物,此依修正前、後之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並無不同(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吳俊雄於警詢中及被告吳財郎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興雄公司先向不特定五金行購買廢雜銅原料,在廠內將雜銅進行熔煉,把融化的銅水倒入瓦斯爐頭的砂模製成成品,過程中會產生廢爐渣;興雄公司將廢爐渣賣給賴俊雄清運、處理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27819號卷第77-82、103-109頁,偵字第22427號卷第45-52頁);被告賴俊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銅膏不知道跟何人買,銅膏是膏狀的,有些銅線廠把銅線粗的抽成細線,抽線的時候會產生銅膏,銅膏含銅,裡面含有水跟油,我知道熔化抽真會產生銅膏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3-135頁),從而本案查獲堆置於南山北路廠、五股廠之銅膏、廢爐渣及興雄公司進行原料廢銅處理程序所產出之D-1202號廢爐渣,均係事業於製造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為事業一般廢棄物無訛。
⒉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該條款所欲規範者係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經查,被告賴俊雄、林和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恣意提供前揭承租之土地堆置上述廢棄物,依前揭說明,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構成要件。
⒊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579號、第306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凡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法人或自然人,如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實際從事該當於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等行為者,即已構成該罪。
⒋是核被告賴俊雄、林和昇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吳俊雄、吳財郎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本案被告賴俊雄與林和昇就前揭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犯行間,及被告吳俊雄、吳財郎就前揭申報不實罪之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貯存、清除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5月26日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規定,其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且侵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處理之管理及監督之單一國家法益,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亦應屬集合犯。依上開說明,被告賴俊雄、林和昇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被告吳俊雄、吳財郎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均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⒉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
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對於「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與「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均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新台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前者係規範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或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而後者則重在處罰擅自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是行為人將廢棄物堆置在自己土地上,如同時充足前揭二者要件,即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準此,被告賴俊雄、林和昇以一行為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同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賴俊雄、林和昇為一己私利,從事未經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侵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處理之管理及監督之國家法益,惡性非輕;被告吳俊雄、吳財郎均明知應核實填載及申報實際清運情形,竟仍為不實申報之行為,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追蹤及資訊管理之正確性,實有不該;惟念被告賴俊雄、林和昇、吳俊雄、吳財郎就前揭犯行均坦認不諱,犯後態度尚佳;被告賴俊雄於本案前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被告林和昇、吳俊雄、吳財郎則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良好,並兼 衡渠 等本次犯罪期間、分工參與程度、清除處理之廢棄物數量、不實申報之數量及所生之危害程度等犯罪情節,及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緩刑之宣告
被告林和昇、吳俊雄、吳財郎3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3人因一時失慮致各為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犯後均坦認犯行,足見皆有悔意,堪認經此偵、審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再為促使被告林和昇、吳俊雄、吳財郎3人尊重法律規範秩序,並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有課予被告3人一定負擔之必要,皆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3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3人違反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俊雄向興雄公司購買之爐渣至少有20,550公斤,佐以被告賴俊雄於警詢稱:伊操作銅鋅廢棄物加工製程中,銅的回收率大約為7成,銅粒廢棄物與銅錠之比例為10比7,而銅粒每公斤約新臺幣(下同)80元,銅錠每公斤約120元等語,是被告賴俊雄自被告興雄公司所收受之爐渣得以加工回收之銅約為14,385公斤(計算式:20,550公斤x0.7=14,385公斤),其中銅粒約產出約8,462公斤(計算式:14,385公斤x10/17≒8,462公斤),銅錠約產出約5,923公斤(計算式:14,385公斤x7/17≒5,923公斤),再分別乘以被告賴俊雄所述販售之金額可知,被告賴俊雄此部分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至少達138萬7,720元【計算式:銅粒8,462公斤x80(元/每公斤)=676,960元、銅錠5,923公斤x120元/每公斤=710,760元;676,960元+710,760元=1,387,720元】。惟查:被告賴俊雄辯稱:我對於檢察官認定我向興雄公司購入爐渣20,550公斤沒有意見,20,550公斤的爐渣中只有四成左右是銅粒,即8,220公斤(計算式:20,550x0.4=8,220),我沒有辦法處理銅錠,只有以銅粒出售,銅粒每公斤為80元,故銅粒部分之所得為657,600元(計算式:8,220x80=657,600),另外爐渣過濾出來的鋅粉為123,30公斤(計算式:20,550-8,220=12,330),鋅粉每公斤價格10至20元,以每公斤15元計算,鋅粉可獲得184,950元之利益,銅粒及鋅粉共計可獲利842,550元(計算式:657,600+184,950=842,550)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7頁),又本案並未查獲被告賴俊雄確有以爐渣製成銅錠實品售出之證據,依罪疑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法則,本案應採較有利於被告賴俊雄之認定,即其犯罪所得為842,550元。至被告賴俊雄辯稱:上開所得扣除成本後,實際犯罪所得為205,500元云云,惟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於105年7月1日施行時,立法理由已揭示刑法之利得沒收係採「總額原則」,亦即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不問成本、利潤均應諭知沒收,而無扣除犯罪成本之餘地。準此,本案自無從自上開842,550元之犯罪所得中扣除其成本,應認上開款項均屬被告賴俊雄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賴俊雄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林和昇、吳俊雄、吳財郎部分,卷內無證據顯示其等
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利益,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格,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俊雄、吳財郎均明知未領有主管機關核准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進行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為取得非法業者支付之廢爐渣對價,竟與賴俊雄、林和昇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先由賴俊雄承租南山北路廠,及承租下稱五股廠土地,作為貯存、堆置、處理廢棄物之廠房後,自105年3月起迄109年1月18日止,向被告興雄工業公司、吳俊雄、吳財郎,支付對價收受其等製程產出之代碼:D1202號廢爐渣,再由其與林和昇駕駛貨車載運上開廢爐渣返回南山北路廠,由賴俊雄操作廠內之破碎機、重油熔爐等設備,篩選、煉製廢爐渣,產出銅錠、鋅粉及廢棄物廢五金殘渣,販售其他事業獲利。因認被告吳俊雄、吳財郎均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被告興雄公司應依同法第47條科以罰金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俊雄、吳財郎另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被告興雄公司應依同法第47條科以罰金刑,無非係以被告吳俊雄於警詢之供述、被告吳財郎、賴俊雄、林和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現場採證照片、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之興雄工業公司帳冊1本、帳冊翻拍照片、興雄工業公司月申報原料產品、月申報廢棄物圖表、代碼D-1202、R-1205產出、貯存申報數據等為其主要依據。惟查:
㈠被告吳俊雄於警詢中辯稱:賴俊雄自行來公司向我詢問可否
賣給他廢爐渣,說是要用來作為鑄銅原料使用;他會來看公司產出的爐渣決定價格;我會等到爐渣累積到一定的量後,打電話聯絡賴俊雄來載;我不清楚賴俊雄有無領有合法廢棄物清除、處理或再利用許可等語;被告吳財郎於警詢中辯稱:吳俊雄以電話聯絡賴俊雄,賴俊雄會派車來清運爐渣,價格大約每公斤30元左右買給賴俊雄;我不清楚賴俊雄有無領有合法廢棄物清除、處理或再利用許可,應該是沒有等語,於偵查中陳稱:我不知道賴俊雄是否為合法廢棄物處理業者,他沒有說是合法或非法,我感覺應該是非法,所以沒有開三聯單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賴俊雄沒有跟我說他是非法的,我也沒有問他,但因為開不出三聯單,知道他應該是非法的處理廢棄物業者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27819號第80-81、106-108頁,偵字第22427號卷第46-47頁,本訴字院卷第140頁);同案被告賴俊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曉得吳俊雄、吳財郎是否知道我沒有清除廢棄物許可,他們沒有問過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9-130頁),固可認定被告吳俊雄、吳財郎可得知悉賴俊雄未領有合法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仍將興雄公司產出之D-1202號廢爐渣售予賴俊雄。
㈡惟按學理上所謂之「對向犯」,係指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
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因行為人各有其目的,而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自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2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行者,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之適用,後者指須有二人以上參與實行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必要共犯,尚可分為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及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之「對向犯」。「對向犯」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當然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析論最高法院前揭諸多判決意見,應係認為共同正犯雖以犯意聯絡為其成立要件,然須區別犯罪參與者是否具有「同向」或「對向」之關係,以決定有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之適用,不能僅因知悉他人有意從事犯罪而與之交易,即將共同正犯之範圍擴及在交易關係上相互對立之他方。
㈢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2款所謂事業負責人或相關
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云者,係指事業機構上開人員,對其事業本身所產生之廢棄物,因執行職務未依廢棄物處理法所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而言,與同條第1項第4款所謂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者,係指未經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者及無法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卻實際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不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17號刑事判決參照);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法文既言「機構」,並定明「業務」,則所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係欲以持續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或處理為其目的者,始須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未依上開規定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或已申領核發許可文件之業者,未依許可文件之內容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始應依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科以刑事責任。因此,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處罰之主體,應為未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包括自然人及法人),故如一般個人、家庭、機關、學校或公司團體雖有偶一棄置自家或他人產生之廢棄物等妨害環境衛生之行為,而非以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為其「業務」,或係處理自己土地或建築物內之廢棄物,尚難認係同法第41條第1項第4款前段所稱之從事清理、處理廢棄物「業務」,自非同法第46條第4款處罰之範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811號、94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94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對於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所為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規範,如未依上開規定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理、處理等業務或已申領核發許可文件之業者,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始應受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處罰;如非屬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而係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對其事業本身所產生之廢棄物,因執行職務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則應視是否另構成污染環境之情形,而屬同法第46條第2款規定之範疇。
㈣本案依公訴意旨及公訴人所舉前揭證據,被告吳俊雄、吳財
郎至多僅能認定有單純委由賴俊雄、林和昇清除、處理興雄公司產出之D-1202號廢爐渣廢棄物,而未參與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或實際從事賴俊雄、林和昇所為之清除、處理廢爐渣廢棄物之行為等情至明。詳言之,本案賴俊雄、林和昇係非法業者,為圖獲取謀取冶煉廢五金之非法利潤,而清除、堆置、處理廢爐渣廢棄物,然對被告吳俊雄、吳財郎及興雄公司而言,將D-1202號廢爐渣一般事業廢棄物交由賴俊雄、林和昇清除及處理,則是為節省交由合格清除業者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費用,並藉此規避環保機關對其廢棄物產出、貯存等數量資訊之稽查,各有其目的而為行為之兩端,核屬「對向犯」之性質,故難認被告吳俊雄、吳財郎與賴俊雄、林和昇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更何況被告吳俊雄、吳財郎僅有將D-1202號廢爐渣交由賴俊雄、林和昇清除、處理,根本未就「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或「清除、處理廢棄物」等構成要件有何行為分擔。從而,本案自不能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針對「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及同條第4款針對「清除、處理業者」所為之規定,強加適用於係屬事業端之被告吳俊雄、吳財郎及興雄公司之上。
㈤是以被告吳俊雄、吳財郎縱令可得知悉賴俊雄、林和昇未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仍委託賴俊雄、林和昇處理被告興雄公司產出之D-1202號廢爐渣一般事業廢棄物,然被告吳俊雄、吳財郎均非提供土地之人,亦非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業務之人,實難認其等係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處罰對象。又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因被告吳俊雄、吳財郎與賴俊雄、林和昇分別係基於其各自之目的,並處於委託行為之對立兩端,核屬「對向犯」,無從依刑法第28條或第31條規定成立共同正犯,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吳俊雄、吳財郎與賴俊雄、林和昇均成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被告吳俊雄、吳財郎尚難認其係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所欲處罰之對象,揆諸上揭法條意旨及說明,應認被告吳俊雄、吳財郎之犯罪嫌疑不足,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犯行應不成立,是故被告興雄公司亦無由成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罪責,依法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佳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吳天明法官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