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螢柳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甘螢柳於民國111年2月7日上午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街00號工地前駛出並左轉進入櫻城一街時,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該處路中有劃設雙黃實線而禁止跨越,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遽然左轉。適逢告訴人 陳俊任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櫻城一街自西向東方向直行接近該處,見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車頭自路邊工地突然冒出,為避免與之碰撞乃緊急煞車後,因而打滑並人車倒地(機車與小客車未實際碰撞),告訴人並受有下巴、左側腕手肘、左側骨盆、兩膝多處挫擦傷、流鼻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告訴人乃於111年12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車禍和解書各1份附卷為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李怡真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楊子儀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