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3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3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365號再審原告 鄭美燕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張莉敏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2年7月29日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5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1條、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二、應補正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所列之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三、提出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或影本。
四、再審原告提起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3,132元(即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5號民事事件本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徵再審裁判費3,645元,茲命再審原告補繳裁判費3,645元。
五、再審起訴狀及補正後書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翠芬
法官陳湘琳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書記官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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