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9號再抗告人 蔡岳廷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 劉珮琦 因聲請假扣押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7月24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再抗告,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
1之規定,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未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法顯有未合,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再抗告費1千元,並補正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暨具狀敘明本院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逾期未補正,即以再抗告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翠芬
法官陳湘琳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書記官俞妙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