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423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17號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速偵字第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8月確定,於民國91年1月2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93年1月9日入監執行殘刑;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9月,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判決確定案件與殘刑接續執行,於95年8月14日假釋出監,已於96年4月12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甲○○仍不知悔改與 黃光榮 (由檢察官另案偵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4月5日上午9時30分許,由黃光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子之行李廂置有黃光榮另行竊取之電纜線207公尺)搭載甲○○,攜帶黃光榮所有之繩索1條及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2支、伸縮桿1支,共同前往雲林縣○○鄉○○村○○路坪頂25號電桿處,由黃光榮持破壞剪連接伸縮桿,將繩索綁在破壞剪上控制剪刀頭剪斷電纜線,甲○○負責收取電纜線之方式,共同竊取該處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48公尺,得手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等行竊所用之破壞剪2支、伸縮桿1支及繩索1條。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 朱明道 於警詢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該等供述證據係由職司犯罪調查、偵查之警方及檢察官依法定正當程序作成,查無顯不可信之情狀,本院審酌上情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臺電公司線路技術員朱明道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復有共犯黃光榮所有行竊所用之破壞剪2支、伸縮桿1支及繩索1條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甲○○與黃光榮持以行竊之破壞剪2支,1支為灰色,1支為紅色,灰色鐵剪為鐵製、全長約46公分,剪刀頭呈魚嘴狀;紅色鐵剪1支,鐵剪本身長約46公分,均為鐵製,剪刀頭上面以螺絲鎖上L型鐵片,2邊長分別為21.5公分、14公分;伸縮桿1支為塑膠材質,拉出之後共有5段,全長675公分等情,業經原審當庭勘驗屬實(見原審卷第22頁反面),足認該破壞剪2支、伸縮桿1支均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上開竊盜犯行,與黃光榮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並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臺電公司電纜線,造成臺電公司之損害,及其竊盜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犯後態度、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敘明扣案之破壞剪2支、伸縮桿1支及繩索1條,係共犯黃光榮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法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意旨以被告另有竊取207公尺之電纜線之接續竊盜犯行未予審判,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惟查被告堅稱未與黃光榮共同竊取該207公尺之電纜線,該電纜線於黃光榮開車去載伊時即在車後行李廂內等語,且起訴書亦未敘述被告係於何時地另竊取該207公尺之電纜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竊取207公尺電纜線之接續竊盜行為,自不能遽認被告有此之犯行,又本案被告與黃光榮共同竊取電纜線48公尺,原審已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顯非輕縱,從而本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夏金郎法官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