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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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建廷
李碧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邱建廷與李碧雲素不相識,於民國109年4月21日11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阿淑 肉圓」購物時,因排隊問題起口角,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部互推背部,造成告訴人邱建廷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結果;告訴人李碧雲則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結果。又被告邱建廷於上開衝突中,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公眾得以聽聞之上址附近停車場,辱罵告訴人李碧雲「幹」等詞,足以貶損告訴人李碧雲之人格評價及名譽,因認被告邱建廷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暨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李碧雲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李碧雲告訴被告邱建廷傷害、妨害名譽暨告訴人邱建廷告訴被告李碧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邱建廷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暨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而被告李碧雲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規定,皆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二人已於110年2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傅明華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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