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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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彥任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9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彥任與告訴人 盧建宏 為朋友,雙方於民國109年6月18日因口角發生爭執,詎林彥任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與加重誹謗之犯意,於翌(19)日晚間
6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0樓住處內,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以臉書暱稱「乃勃戶」標註告訴人之臉書帳號「EchOLu」並發表「都有女朋友人的人,還整天在用交友軟體約炮,一直炫耀,結果都是瞎妹,跟以前一樣瞎,重點都是約不怎麼樣的胖妹又是破麻!!」等文字,並在上開文章下方留言區對告訴人辱稱:「人渣」、「自信心爆棚傻B」、「看他吃相多難看」、「垃圾」、「低級的畜生」等語辱罵告訴人並張貼告訴人的照片,致告訴人名譽受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毀謗、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毀謗、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0年3月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葉逸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婉嘉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