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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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欣耀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欣耀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邱欣耀(綽號「夯奶」)未依法領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又同案 梁泉欽 (另經本院判決)係「崧康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崴康公司」,下稱崧康公司)」實際負責人,前於民國101年10月間與 莊旭勛 所經營「福田鑫業有限公司(下稱福田公司)」締約受託清除福田公司另向他人承攬清除之廢棄物,雙方約定代清除費用逕自其積欠 莊協益 (即莊旭勛之父)之債務數額予以扣抵。嗣因崧康公司經營不善,以致原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業於102年12月4日經高雄市政府廢止在案。詎被告邱欣耀明知自身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或處理工作,竟先後實施下列犯行:
㈠被告邱欣耀與同案被告梁泉欽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
犯意聯絡,於103年5月間某日同案被告梁泉欽接獲福田公司通知後,聯繫被告邱欣耀於同年5月2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嗣變更車號000-00並已申請報廢在案)附掛00-00號車斗(以下合稱前開車輛)至該公司位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明善段土地),將福田公司另向第三人義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展公司)承攬清除並存放該址之建築廢棄物載離,隨後於同日某時許,以棄置在被告邱欣耀另向同案被告 陳昌明 提供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茄苳湖段土地)方式非法清除處理(同案被告陳昌明部分另經本院判決)。嗣由福田公司將原應支付同案被告梁泉欽新台幣(下同)2萬元款項逕就其積欠莊協益債務數額予以扣抵,事後同案被告梁泉欽再支付現金2萬元予被告邱欣耀作為該次清除工作之報酬。
㈡嗣後被告邱欣耀另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10
3年6月16日前某日,駕駛前開車輛在新北市○○區○○國中附近某處,以8000元之代價將某不詳之人在不詳處拆除之廢棄PU地板清運離去,並將之棄置在茄苳湖段土地上,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工作。
因認被告邱欣耀與同案被告梁泉欽共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邱欣耀本案經起訴之前揭犯罪事實,經檢察官先行以103年度偵字第26524號提起公訴,且經本院104年度訴緝字第59號案件(下稱前案)認被告邱欣耀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2年。未扣案犯罪所得7萬30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於106年10月16日確定乙情,有前案判決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可憑,而本案亦經檢察官敘明與前案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有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在卷可稽(見院二卷第78頁),則本件檢察官起訴關於被告邱欣耀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犯行部分,當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則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邱欣耀部分依法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同案被告梁泉欽、陳昌明部分業經本院先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黃鳳岐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郭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