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1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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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1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家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4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50號),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戴家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戴家正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62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745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14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104年1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向法院求刑,經被告同意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6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405號被告戴家正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家正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143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6年1月20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自由路上某卡拉OK店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凌晨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鳳松路及經武路口,因行車不穩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家正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檢察官朱婉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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