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1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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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1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威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威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更正為「仍於翌日(25日)8時5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本次已係二犯酒後駕車(前次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本應知所警惕,詎被告仍再次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以其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幸未肇事,已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488號被告林威豪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巷0弄0號3
樓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豪於民國106年6月24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芳蘭時尚酒吧」飲用啤酒後,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翌日(25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8時5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9時10分許施以檢測,測得林威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威豪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檢察官鄭博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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