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8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訴字第4809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己00000000.
乙00000000.戊00000000.丁00000000.丙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 鄭雅文 即鄭 李月琴 之繼承人」、「 鄭文山 即鄭李月琴之繼承人」之記載,應更正為「己00000000000」、「乙00000000000」。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書記官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