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6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6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62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乙○○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九年度執聲沒字第二六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被告乙○○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一萬元,繳納現金後,被告即遭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應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一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後,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拘不到,迄未依法到案執行,亦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此有本院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送達被告及具保人之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執行拘提函暨拘提未獲之回函、拘票、拘提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及在監在押資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確已逃匿,是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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