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03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簡字第1039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一第九至十行「遷出 蔡秋月 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3樓之住處」應予更正為「遷出乙○○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3樓之住處」。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一第9至10行內關於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183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內容「遷出蔡秋月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3樓之住處」之記載,顯係「遷出乙○○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3樓之住處」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本院自得逕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