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附民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因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
丁○○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99年度易字第1107號傷害案件,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等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本件因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無被告甲○○(下逕稱其名)之聲明或陳述。而原告等起訴時,甲○○業已成年(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原告起訴時為九十九年六月七日),原告誤以為甲○○無訴訟能力而記載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被訴,應予更正。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亦有規定。
四、查甲○○於刑事訴訟中,本非被告或嫌疑人。嗣經偵審,亦未認定其有何犯行。而甲○○又非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與經刑事訴訟認定為共同加害人,僅未據起訴(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附字第六六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廳民一字第○二六九六號函參照)之情形截然不同。原告等逕行對甲○○提起附帶民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等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