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0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一一五、一一四九七、一七九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擄人勒贖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擄人勒贖罪刑(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採憑證人 王清桐鄭瀚 鉦所為之證言,以 江明岳 被擄之前,與王清桐、 鄭瀚鉦 相約喝酒,但未邀 陳金坤 ,陳金坤亦不知江明岳當時之行蹤,而係上訴人自王清桐、鄭瀚鉦處得知江明岳之行蹤後,見機不可失,乃聯絡陳金坤出面,藉詞轉換酒店,誘騙江明岳上車,予以綁架。參酌證人江明岳、鄭瀚鉦證稱陳金坤抵酒店前,王清桐接獲電話,謂上訴人囑咐至外面帶人,鄭瀚鉦走出店門口即看見「 阿坤 」(即陳金坤)等語,足見陳金坤係由上訴人聯絡前往酒店甚明。又王清桐證稱上訴人於案發後,在大陸地區拿江明岳被迫書寫之「自白書」予王清桐閱覽,表示是透過公安拿到的,內容是江明岳在大陸賣「K」(毒品)之事,並稱要拿回台灣給江明岳看,叫他不要亂講話等語,益徵上訴人自始即對自白書知情,且案發後,欲藉該自白書阻止江明岳對外張揚,此亦與江明岳所述被害情節一致。關於上訴人分得贖款人民幣三十萬元部分,業經江明岳證述綦詳,復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款副通知書、華南商業銀行函、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話明細單等卷證資料可稽,已於理由內詳敘其斟酌取捨而得心證之理由。原判決既採信鄭瀚鉦之前揭證言,則王清桐所為與此歧異部分之證言,自在摒棄之列;何況王清桐在偵查中亦稱:「……據我所知『阿坤』會來與我及江明岳等人喝酒,是『螞蟻』(上訴人之綽號)叫『阿坤』來的」等語(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八一四號偵查卷第九十八頁),與鄭瀚鉦所述尚無矛盾。上訴意旨擷取卷內片段資料,漫稱王清桐未供稱在酒店喝酒時,曾接獲電話並囑鄭瀚鉦至店門口接人,此僅屬鄭瀚鉦片面之詞,且「樟木頭」房屋係鄭瀚鉦承租,鄭瀚鉦與陳金坤關係密切,江明岳在該處停留三天,未見鄭瀚鉦,實屬可疑;又王清桐、鄭瀚鉦關於本案之涉嫌最大,王清桐為保護自己,可能將責任推給他人,江明岳亦未能證明上訴人取走贖款中之人民幣三十萬元,原判決未傳喚 廖啟宏 ,於法有違云云,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陳東誥法官洪昌宏法官陳世雄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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