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埔刑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埔刑簡字第一三七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偵字第七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各一份在卷可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向本院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三月,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有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僅因貪圖一時便利,非法僱用大陸人士從事未經許可之農務工作,惟所生危害尚輕,且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前段規定,如檢察官所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劉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附錄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