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投交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投交簡字第二一五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㈠乙○○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九六○號輕型機車○○○鎮○○路由市區往中和里(由北往南)方向行駛、㈡甲○○則駕駛車牌號碼00—五三五八號自用小貨車沿集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於集山路三段一三九六巷巷口欲左轉」、及證據「㈠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現場圖、㈢現場暨車損照片十二張」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被告因受傷經送醫後,雖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固有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然本案係經員警將被告送醫抽血檢驗結果,始發覺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二五○‧九㎎/dl,而認其涉犯公共危險罪嫌,並非被告主動向到場員警陳述酒後駕車之情事,要與自首之要件核未相符;另聲請人雖從重求處有期徒刑四月,惟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雖酒後肇事,惟幸未致他人受傷,惡性難謂重大且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亦難認全屬被告酒後駕車所致,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尚不得以被告酒後駕車肇事,即據以量處顯失比例之重刑,均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劉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