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一五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連續搶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此部分已確定,但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竟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上午八時五十五分許,騎乘不知情之其母 高曾金英 所有之車號000—三0八號重型機車,在彰化縣○○鎮○○街○○○巷○○號前,趁乙○○不備之際,徒手搶奪乙○○隨身攜帶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七百九十元、三星牌手機、NOKIA手機、OKWAP手機各一支、身分證、健保IC卡、郵局提款卡、丙級美髮執照證件、汽、機車駕照各一張),得手後,即將前開現金花費殆盡,並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將其中之三星牌手機以三千四百元之代價,販賣予不知情之 黃萱惠 所受雇之「正翔通信行」,其餘之物品則藏放於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之慈惠堂廟宇之廁所內。嗣經警方循線於翌日即九十三年五月八日上午六時許,在彰化縣○○鎮○○街前查獲甲○○,並自其身上起出剩餘之贓款九百六十元;再由其帶同警方前往前開藏放地點,取出其餘贓物,並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鎮○里○○路○段○巷廿五號住處內,扣得其犯案所時所穿但非專供犯搶奪罪所用之上衣一件、安全帽一頂及口罩一面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
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遭搶經過及所失物品情節相符,另有證人即正翔通信行員工 黃萱蕙 於警詢時指證被告變賣手機經過綦詳,此外,尚有贓物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搶奪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爰審酌被告前因觸犯同種機車搶奪案件甫經本院判刑,此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存卷可按,竟仍以相同手法行搶,而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惟其本件搶奪件數僅一件,且搶奪所得尚微,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安全帽一頂、口罩一個、上衣一件,雖為被告犯前開搶奪罪時所穿戴之物品,惟被告辯稱僅係為遵守交通法規及平日駕車習慣穿戴之衣物,尚非供或預備供犯前揭搶奪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本院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簡婉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林盛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