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王世勳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00號)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因因竊盜等案件,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明知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竟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依日前(即同年月十二日)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世宗 」之男子所約定,以每載一車次廢棄物可獲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之報酬,而駕駛車牌號碼000ˍGT號營業大貨車,至距彰化縣○○鄉○○路○段○○○號約五、六百公不處,裝載夾雜木板、布料及塑膠等一般廢棄物,裝載完畢後,乙○○依指示,於同日十三時二十分許,駕駛前開業已裝載一般廢棄物之大貨車駛至彰○○○鄉○○路○段○○○號前等侯時指示載運之目的時,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且有現場照片六幀(影本)及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在卷可參,等在卷足憑。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當不得為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故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至於辯護人雖要求以刑法第十六條之規請求減輕其刑云云,查:近年來,政府順應世界保護環境之趨勢,非但大力取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案件,且於電、平面媒體均大量宣導保護環境,不得違法載運廢棄物,違者必獲刑章,此為眾所皆知,故實無何理由,可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云云,故辯護人所請,於法尚未有合,附此說明。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未依規定,而犯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查乙○○前因因竊盜等案件,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認乙○○僅裝載一車,且尚未獲取微簿之一千二百元報酬,即受查獲,再者,所裝裁之物亦非如有害或惡臭之物,故危害實屬輕微,若科該條之最低刑,亦有情輕法重之憾,是被告之犯罪情狀,既有前開堪憫恕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