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埔刑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埔刑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埔刑簡字第一四О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而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甲○○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補充為「甲○○曾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以上各罪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孫于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二項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