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勞執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勞執字第49號聲請人 曹瑋珊
陳妍榛 林哲緯 王美筑 吳俊良 王伊君 楊政謙 林振家 夏冀唯即 夏丁偉 郭柏緯 王靖文 顏靖偉 高國鈞 曾俊憲 鐘閔雍 沈紋奇 李展良 林貞君 黃鈺貴 張運通 林育玲 陳郁汶 陳曉嫻 郭珮岑 陳正瑜 阮浩聞 段必偉 周盈潔 林思綺 吳友呈 吳芷貽 兼共同代理人 林姿羽 相對人 梵印 烘焙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關於相對人應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九日各給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債權總額之成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7年3月28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勞資爭議調解,相對人應依調解紀錄調解結果第3項於107年4月9日前各給付聲請人薪資、資遣費、退休金等如附表所示之債權總額,惟相對人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兩造成立如聲請意旨所述之勞資爭議調解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該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本1份為證(經本院影印後通知聲請人領回,影本附卷),堪信為真實,且聲請人與相對人所成立調解之內容,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應駁回強制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就該調解成立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書記官徐晨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