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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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6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黃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
上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見本院卷第5-7頁)。茲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暨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仍心存僥倖,駕車行駛於道路上,並不慎撞及前方由被害人 吳佩瑩 駕駛之車輛,對往來車輛及用路人之危害甚鉅;惟本件幸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未造成人身傷亡;並斟酌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服務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886號被告黃志強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強前曾因重利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02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竟不思警惕,自107年2月
7日19時許起至翌(8)日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與公益路路口之薑母鴨店內,飲用米酒及啤酒後,雖經一夜休憩,惟體內酒精濃度仍未退盡,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於同年月8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8日8時28分許,途○○○區○○路○段○○○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吳佩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黃志強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8日8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強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佩瑩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檢察官周佩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書記官卓宜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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