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9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941號抗告人翔宇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嘉櫸 代理人 陳尹章 律師
陳思菱 律師相對人羅威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瑀 代理人 鍾凱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1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伊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1日簽立電視購物銷售全權委託契約,伊全權委託相對人在電視購物通路行銷伊生產之保健食品,為期1年,相對人於收取電視通路業者給付之貨款後,扣取行銷服務費用,應將剩餘之貨款給付予伊。詎相對人自106年12月起,未依約按月向伊支付所收之貨款,總計積欠貨款達新臺幣(下同)817萬965元,經伊屢次催告,相對人猶未給付,已無相當清償能力,如不及時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恐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准許對相對人之財產於817萬965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3月12日以107年度司裁全字第540號裁定(實為處分,下同)准許,相對人提出異議,經原裁定廢棄上開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並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參照)。另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定有明文。又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79年度台抗字第210號、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業據提出電視購物銷售全權委託
契約、發票、銀行對帳紀錄為證(見司裁全卷第7至19頁),堪認抗告人就其主張之假扣押請求已為釋明。至相對人辯以:抗告人之貨款債權800餘萬元應扣除伊代墊廣告費及罰鍰等節,要屬兩造對本案實體事項之爭執,尚非本件假扣押保全程序所得審究。
㈡抗告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主張相對人迄至107年6月底止對
銀行借款債務,高於資產價值,且現金不足等節,有抗告人請求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閱相對人之綜合信用報告記載,相對人迄至107年6月底止,對銀行所負借款債務共計達7,844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153至156頁)可參。相對人辯以:伊對銀行借款債務均按期還款,且經會計師查核簽認伊106年度資產高於負債,另至107年2月底止,存貨達2,829萬餘元等節,固據提出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暨105年度未分配盈餘查核簽證報告書、存貨帳以佐其說(見本院第189至205頁)。惟稽之上開查核簽證報告書係會計師查核相對人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財務狀況,不能佐證相對人自107年1月迄今之資產及負債現況,而相對人提出之107年2月底之存貨帳資料,係相對人自行製作之公司帳務資料,亦不能認相對人107年度資產狀況,參以抗告人前聲請執行本件假扣押裁定,僅扣得相對人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帳戶存款2萬6,867元,及設於華南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存款17萬7,131元(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暨扣得相對人對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之貨款債權823萬6,333元,但東森公司陳報稱:目前尚無法確認相對人之實際債權金額,須待確定消費者無退貨後,相對人始得請求該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堪認相對人既有流動資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相對人雖辯稱:伊每月皆有千萬元以上之貨款收入,可證明伊非無資力云云,並提出統一發票以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13至119頁)。然相對人自承其主要業績來源為銷售商品(見本院卷第185頁),亦即相對人向通路業者收取之貨款於扣除行銷服務費用後,應將貨款給付提供商品之廠商,此觀諸兩造間所簽立之電視購物銷售全權委託契約第4條約定(見原法院卷第7頁)已臻顯然,是相對人縱然每月自東森公司收取貨款達千萬元,亦難認此部分貨款為相對人之自有資金。是抗告人主張若不准許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客觀上有致抗告人日後縱取得勝訴判決,亦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節,已提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但抗告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仍應命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
㈢至相對人復辯以:伊名下另有於106年10月間,以總價5,280
萬元買受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316,及其上同小段323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建物所有權全部,伊非無資力乙節,雖據提出實價登錄資料(見本院卷第57頁)為證,惟上開房地業經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設定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4,500萬元、3,500萬元抵押權等情,有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在卷可佐,且上開房地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於106年度價值5,921萬4,140元(見本院卷第203頁),然相對人迄至107年6月底對華南銀行所負長期、短期借款債務合計已達6,540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155頁),逾上開房地價值,難認上開房地可供清償相對人所負抵押債務以外之其他債務,是相對人前開所辯,尚無可採。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裁全字第540號裁定准許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核無違誤。原裁定遽依相對人之異議,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異議,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鍾素鳳法官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書記官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