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6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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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6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壬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壬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壬豪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使不法份子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運用,遂行其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雖尚未達於欲使其發生之程度,惟仍基於縱有人以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前之同月下旬某日,將其不知情之岳母 林珊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在臺中市大里區某處之便利商店前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遂於下列時、地為詐欺行為,張壬豪即以上開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
㈠於105年12月28日下午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 陳榮輝
聯絡,佯稱係友人「 謝振宗 」,以股票交割為由欲向陳榮輝借款,致陳榮輝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4分許,以ATM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林珊玲申辦之上開帳戶內。
㈡於105年12月28日下午5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鐘
俊傑聯絡,佯稱係友人「 蔡淑華 」,因最近不方便需要借款,致 鐘俊傑 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6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與吉林路交岔路口附近之郵局,以ATM轉帳3萬元至林珊玲申辦之上開帳戶內。
嗣經陳榮輝、鐘俊傑發覺遭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榮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張壬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鐘俊傑、告訴人陳榮輝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鐘俊傑提出之存摺明細影本、陳榮輝提出之匯款明細及與詐欺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可資佐證,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帳戶開戶資料與往來明細、車手提領監視器畫面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出於
幫助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要件者。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予詐騙集團所屬成員,而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陳榮輝、鐘俊傑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內,被告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犯意,於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張任豪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2名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並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向不知情之岳母取得帳戶
資料後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及被告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謊稱帳戶遺失,及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陳榮輝、被害人鐘俊傑達成和解,暨被告未實際參與正犯之詐騙過程,可非難程度較低,兼衡酌其國中畢業,育有2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於共同犯罪之情況,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僅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且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或獲得報酬,依上開說明,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錦銘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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