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佳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佳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佳峯於民國106年3月29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里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21時10分許,行駛至臺中市○里區○○路與成功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於汽車行進中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優先通行,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於對向車道直行而由 陳如芬 所騎乘搭載 林采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行,並貿然左轉,兩車遂發生碰撞,陳如芬、林采蓉人車倒地,陳如芬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股骨骨折及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林采蓉則受有左側腓骨外踝移位骨折之傷害。劉佳峯於肇事後,於未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在現場向據報前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交通分隊后里小隊警員 蔡耀毅 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如芬、林采蓉提出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經查,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佳峯(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偵查卷第11頁至12頁、第14頁、第50頁反面至51頁,本院卷第18頁、第19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陳如芬、林采蓉於警詢、偵查時指訴、證述明確【參見偵查卷第16頁至22頁、第50頁反面至51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出具之告訴人陳如芬、林采蓉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及被告駕駛執照考領情形查詢資料、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07年1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更正部分)暨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暨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等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9頁、第24頁至39頁、第42頁、第53頁、第58頁至59頁,核交卷第7頁至9頁】。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於上開基本交通安全規則所建構之危險責任分配行車規範應當知悉,並應遵守之;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駕車行駛欲轉彎時,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通過,亦疏未注意車前情況,即貿然左轉,致對向由告訴人陳如芬所騎乘之上開機車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陳如芬及林采蓉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陳如芬、林采蓉受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被告肇事後,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員警據報到現場處理但尚未發覺本件車禍之肇事者為何人前,當場向員警自首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此有內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內容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參見偵查卷第39頁】。
是被告之行為符合刑法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情況並禮讓直行之告訴人車輛先行而致人受傷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並造成告訴人陳如芬、林采蓉分別受有上開傷勢,對告訴人2人身體法益造成侵害,增添告訴人2人精神上及經濟上之負擔,被告犯罪後固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2人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而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2人損害,暨參以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見偵查卷第10頁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酌以被告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稱:伊有意願和解,希望從輕量刑等語;然告訴人陳如芬對於被告之科刑範圍表示意見則稱:被告的誠意只有嘴巴講講,伊告他之前都是推給保險,他沒有誠意,希望從重量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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