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6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正忠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關於「而林正忠隨即前往臺中市○○區○○路2段64巷盛大發資源回收場」之記載,應補充為「而林正忠隨即前往臺中市○○區○○路2段64巷聖大發資源回收場」,暨證據併所犯法條欄一、應增列「員警職務報告、(ZUO-755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並為警查扣而發還被害人具領,所變得之價金則經其花用殆盡,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竊得登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鷹架2個及鋼筋10條,業經警前往聖大發資源回收場執行扣押,並當場發還告訴人 洪子文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至被告將上開竊得之物載往聖大發資源回收場變賣後得款新台幣552元,並經其自承已全數花用殆盡(見偵卷第36頁反面),參諸前開規定,該變賣所得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如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登股
107年度偵字第2759號被告林正忠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5日晚間6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與河南路口之工地內,徒手竊取登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登田營造公司)工程師洪子文所管領之鷹架2個及鋼筋10條(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載運離去之際,為登田營造公司員工 陳怡臻 發覺,並自後跟追拍照蒐證,而林正忠隨即前往臺中市○○區○○路2段64巷盛大發資源回收場,將所竊鷹架及鋼筋變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 石在發 ,變賣所得款項552元則花用殆盡。嗣林正忠於同年月7日下午5時52分許,再次前往上開工地,為洪子文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處理後坦承上情,並為警在上開資源回收場扣得失竊之鷹架2個及鋼筋10條(已發還洪子文)。
二、案經洪子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正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子文於警詢中之指訴,以及證人陳怡臻、石在發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變賣所得簽收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起出贓物現場暨證人陳怡臻攝得車牌號碼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論處。被告所竊之犯罪所得552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部分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檢察官卓俊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書記官陳南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