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94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95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交易字第2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瑋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瑋於民國106年6月8日下午3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區○○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區○○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欲左轉駛入北興路;適 曾榮楠 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北興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處,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曾榮楠因此受有右側腰部挫傷之傷害。案經曾榮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黃瑋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曾榮楠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㈣事故地點及車損情形照片。
㈤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2月26日南市交鑑字第1070196657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㈦上開診斷證明書雖僅記載告訴人「『疑似』右側腰部挫傷」
,然告訴人係於駕駛機車時,遭被告駕駛機車自告訴人之右側撞擊,雙方人、車因此有相互碰撞之情形,有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附卷可參(本院卷即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72號卷第73至97頁),是告訴人指稱伊之右側腰部因而受傷等語,與告訴人於事故過程中所受之衝擊、碰撞位置核屬相符;故依前述證據相互勾稽,足認告訴人確受有右側腰部挫傷之傷勢無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法規,因其一己之疏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傷,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迄未就告訴人受傷乙事進行賠償之客觀情況,及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從事泥作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多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祖母(參本院卷第6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