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42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14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簡字第1424號原告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世宗 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陳永仁 (局長)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3年10月20日府訴字第093147641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起訴書狀,應記載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即應記載起訴之理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5款、第6款及第105條規定甚明。而起訴不合程式,經行政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未依前項法律規定提出記載理由及證據之訴狀,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下同)94年2月4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茲查該裁定之送達證書(附本院卷)上有收領人 王玉環 之簽名,經本院以電話詢問原告之法務主任黃小姐,得知王玉環係原告負責人之妻,於公司管理事務。此有電話紀錄附本院卷可稽。是以,本院上開命補正裁定於94年2月6日由原告之受僱人收領,依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之規定,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第一庭法官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書記官呂美玲第一庭法官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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