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七О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三四號),本院簡易庭法官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四款之情形,經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後,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五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五一號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分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四二號、毒偵緝字第四五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嗣其又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六日十三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年二月六日十三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查獲上情,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二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於本件未構成累犯)。詎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四月廿一日起至同年月廿七日止,連續在台南市○○街其所經營之水果攤附近之公園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二、三次,為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夜間十一時五十分許採尿送驗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採取被告尿液送驗之警員乙○○到庭證述採尿送驗之過程在卷,且有台南市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長榮管理學院(尿液檢驗)確定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四二號、毒偵緝字第四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本院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二九七號判決書原本各一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廿七日往前回溯四日前一次以外之施用行為,雖未據起訴,然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紀錄素行不端,且本件係於本院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二九七號前案甫判決後立即實施之犯行,雖非上開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但仍屬受本院上開前案判決之時間影響而無從在該案併予審酌,尚難遽認惡性重大且無戒除毒癮之可能,設若處以較重之刑,似嫌過苛(檢察官似亦同此看法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無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暨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欽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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