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毒抗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毒抗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毒抗字第66號抗告人即被告 冉宗正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裁定(107年度毒聲字第1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因抗告人即被告冉宗正(下稱被告)對於8月24日到庭執行之處分尚有異議,爰提出抗告,尚請諒解等語。
二、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㈡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再者,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
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三版記載,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約為施用後1至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31日23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
○街○○號2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抽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07年2月2日9時52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員警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屏民生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則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
法院以100年度聲勒字第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5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1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迄今未曾再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判處罪刑或為戒毒處遇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自應再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四、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合,被告主張前揭抗告意旨,無礙於上揭法律之適用,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李嘉興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書記官吳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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