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318號上訴人 丘兆源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44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甲○○有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對告訴人即代號00000000000號之男子(人別資料詳卷,下稱A男)為妨害性自主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乘機猥褻(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A男(指證被害之經過),林○○、劉○○(以上2人均係A男之學校輔導老師)之部分證言,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A男身心障礙手冊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證據資料,而為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之認定。並說明:(一)關於採自A男腹部之檢體,經鑑定有上訴人之DNA屬實,上訴人所為A男要求伊為其「吹喇叭」,伊不從,因嚇到而遮住嘴巴,手碰到自己口水再推A男腹部,造成A男腹部有伊之DNA等語之辯解。如何與經驗法則不符,而不足採。(二)A男係輕度智能障礙之人,有其身心障礙手冊等資料可參,上訴人於警詢時亦陳稱看得出A男可能精神有問題等詞。嗣於原審雖辯以:警詢時其未如此陳述。惟經其原審辯護人閱卷拷背警詢錄音後,並未提出筆錄與錄音不符之證明(如譯文),空泛辯解,難以採信各等情。俱依卷內證據資料,審酌認定、論述指駁甚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又上訴人於原審並未爭執輕度智能障礙,對A男之陳述能力,有何影響。原審本於採證之職權行使,就A男之證言,參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為證明力之判斷。至A男指訴上訴人對其口交一節,亦已敘明:經鑑定結果,A男陰莖、陰囊及其周圍棉棒,均未檢測出上訴人之DNA,此部分尚有合理懷疑存在,難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意旨以當天係A男主動搭訕,上訴人沒有跟蹤他。上訴人不知A男之身心狀況,是警察告知後才知道。A男既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其證言不可採。原判決未說明A男隱私部位有無上訴人之DNA等由,指摘原判決有不備理由等違法情形。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已說明論斷之事項,或未依卷內資料,或以自己之說詞、持不同之評價,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辯,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張祺祥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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