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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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易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上易字第278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仁中被告陳尚賢被告鄭達群上列被告竊盜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李仁中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蕉 肆弓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鄭達群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蕉肆弓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尚賢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蕉肆弓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均漏載累犯,應更正為「李仁中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蕉肆弓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鄭達群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蕉肆弓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尚賢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蕉肆弓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意旨,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上開主文所示之誤寫情形,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參照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
主文所示,期臻明確。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莊珮吟法官周賢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書記官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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