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7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717號上訴人台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建成 訴訟代理人 李平勳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育徵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民商上更
(一)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42、43年申請註冊,如原判決附圖1所示之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已眾所周知,為著名商標。上訴人於87年8月25日設立登記時,明知「台糖」2字早已周知,卻仍以之作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此將削弱系爭商標於社會大眾心中之獨特印象及單一來源之聯想,有減損系爭商標之識別性,造成淡化著名商標之狀態。該等狀態持續迄今未終止,已構成商標法第70條第2款所定之視為侵害商標權,且非屬善意合理之使用。雖被上訴人之月眉廠及臺中區處曾於89年、98年間各與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惟該工程採購案金額甚低,依規定事前不須報核,事後不須報備,被上訴人未必知悉。況該工程契約,完全未涉及商標使用問題,尚難逕認被上訴人有明示或默示同意上訴人使用「台糖」作為公司名稱之行為。縱被上訴人之前未對上訴人請求更名,僅係單純沉默,現請求更名乃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謂有違誠信原則。而商標法第69條第1項所定之「侵害除去及防止請求權」,立法者已明示其消滅時效應回歸民法適用(參同條第4項立法理由),並不適用同條第4項之消滅時效規定,是被上訴人請求權之時效並未消滅。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排除、防止侵害並銷毀侵權物品,為有理由。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論理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魏大喨法官張競文法官蘇芹英法官陳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