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勞小字第109號
原 告 劉銘鏞
被 告 信大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木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零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另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59,582元及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
額為57,557元,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8年11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月
薪新臺幣(下同)27,480元,然被告無預警於99年12月24日
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任職年資共1年1個月,被告並經臺北
市政府認定自100年2月16日歇業屬實。被告積欠原告99年
12月份薪資21,275元(27480÷31×24)及未休積假4天薪資
3,664元(27480÷30×4),合計24,939元。並依勞動基
準法,每滿一年應發給1/2個月平均工資,查原告離職前六
個月薪資:99年6月27,420元、7月27,480元、8月27,420
元、9月27,480元、10月34,240元、11月27,536元,前六個
月薪資合計171,576元,故被告應給付資遣費為14,298元(
171,576÷6×0.5),並應給付20日預告工資18,320元(
27480÷30×20),以上合計57,557元。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7,55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解散
公告、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100年3月2日
府勞動字第10031499621號函附被告歇業事實認定表、100
年3月21日府勞動字第10000782600號函認定被告自100年
2月16日歇業、被告抽水站排休表各一份、原告薪資表11張
、打卡紀錄2張、薪資帳戶存摺影本等在卷足稽(本院卷第
15至27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
告之主張,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五、茲就原告主張之金額分述如後:
㈠積欠薪資24,939元: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99年12月份薪資
21,275元(27480÷31×2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未
休積假4天薪資3,664元(27480÷30×4),合計24,939
元,有被告抽水站排休表、薪資帳戶存摺影本為憑,已如前
述,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㈡資遣費15,235元: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
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
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
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
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
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
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因被告解散而歇業,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
費,應屬有據。查原告工作年資為1年1月,離職前6個月
之工資為:99年6月27,420元、7月27,480元、8月27,4
20元、9月27,480元、10月34,240元、11月27,536元,有
薪資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是原告之月平均工資
為28,127元【計算式:(27420+27480+27420+27480
+34240+27536)÷183×30=28,127元】,則被告應給
付原告之資遣費應為15,235元【計算式:28127元×(1+
1/12)×1/2=15,235元】。
㈢預告期間工資16,843元: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下列各款之規定:繼續工
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
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
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業已歇業,依上開之規定,自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又
原告年資為1年1月,被告依法預告期間為20日,而被告於
99年12月23日為解散公告,表示員工最後上班日為同年月24
日,僅給予1日預告期間,即應給付原告不足19日預告期間
之工資。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為16,843元【
計算式:27480÷31×19=16,843元】,逾此請求,即屬無
據。
㈣以上合計57,017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7,01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0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命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慧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