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91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陳瑞桾 (原名 陳蓉數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
重簡字第2121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貳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柒仟肆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併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陸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玖仟柒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
於民國92年11月間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訂立個人信用借款契約,並領用現金卡使用,
詎本件被告未依約繳款,故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共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大眾銀行於94年9月6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普羅米斯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2月27日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所
有權利義務即應由原告承受;被告另於92年4月16日與訴外
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訂立小額信
用貸款契約,向中華銀行借款最高以新臺幣500,000元為限
,並領用現金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且中華銀行於94年10月31日將
該債權讓與予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翊豐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復於98年12月31日將該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於102年9月30日將該債權讓與予
原告,所有權利義務即應由原告承受,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現金卡申請
書、現金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現金卡收買帳戶近6個月歷
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
明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影本、現金卡申請書影本
、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報紙公告影本、債權計算書等件為
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書記官官逸嫻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合計3,3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