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勞小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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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勞小字第118號
原 告 鄭羽秀
被 告 八結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宏偉
訴訟代理人 沈劭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410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572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758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410元為原
告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7年3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大夜班計時
作業及包裝食品人員,薪資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60元
計算,每週固定上班六天,僅有星期日休假。詎原告於107
年6月19日下班後,被告即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告知其
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要求隔日起不用再上班,並於當日即退保
。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合計為40,106元之下列款項,:
1.預告工資12,800元:原告每小時時薪160元,每日上班8小時
,十日之預告工資12,800元(計算式:160×8×10=12,800
)。
2.資遣費10,116元:原告平均薪資30,347元,工作年資為3個
月又17天,未滿一個月以一個月計算,工作年資為4個月,
依比例計算資遣費為10,116元(計算式:4÷12×30,347=
10,116)
3.國定假日未加倍給付之工資5,120元:107年4月4日兒童節、
107年4月5日清明節、107年5月1日清明節、107年6月18日端
午節等國定假日均有上班,然被告應給付其未給付之加倍工
資5,120元(計算式:160×8×4=5,120)。
4.延長工時工資11,280元:原告每週固定上班六天,僅有星期
日休假,故每週工時48小時,然原告每週工時超過8小時部
分,被告應給付其未給付之延長工時工資11,280元(計算式
:(160×0.34×2每週超時2小時加班費+160×0.67×6每
週超時2小時後之加班費)×15(原告共上班109日,合計為
15週又4日)=11,280元)。
5.健康檢查費用790元: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0條第1項、第2
項,原告於任職期間之健康檢查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惟被告
要求原告自行負擔,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而無效,原告自得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代墊之健康檢查費用
。
為此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於面試時即被告知須配合每週六之
加班,且原告於107年4月21日發生嚴重車禍造成下顎脫臼、
下牙齦撕裂傷、下門牙側門牙斷裂,仍忍著手腳挫傷上班。
被告於107年6月19日即告知其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要求隔日起
不用再上班,並未事先與原告溝通,原告對主管並未為重大
侮辱行為。且兩造並未約定僅由被告負擔200元之健康檢查
費用。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0,1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於107年3月2日至同年6月19日止,受雇被告擔任大夜
班計時人員一職,因原告於工作期間,不斷造謠生事,以
抱怨、挾怨、威脅、情緒字眼分化同事,造成人心浮動,
其不服工作指揮,屢勸不聽,並誣陷組長即當班主管挪用
公款即貪污管理之零用金,該誣陷言論在組員間流傳,造
成耳語及傷害,破壞感情也影響經營秩序,影響同事情誼
,造成管理困難,情節重大已構成毀謗,因原告行為違反
被告報備勞動部之工作守則第2、4、9條,係對其他勞工有
重大侮辱行為,且係毀謗同仁,經溝通無效後予以解除勞
動契約,被告無須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且原告離職後
不實檢舉,以假帳號在網路散播不實言論,毫無悔意和道
德價值觀。
㈡被告公司就薪資有分時薪制及月薪制,本件與原告約定薪
資給付方式係時薪制。因勞動基準法修法後將工時縮短為
兩週84小時,致按月計酬與按時計酬者履行法定正常工時
後,其每月最低工資報酬總合有差異,因雇主如未給付該
縮短工時之報酬,並不違法,基此,將縮短工時的6小時工
資折入基本工資時薪後,可消弭該按月及按時計酬者工資
之落差。原告時薪160元優於勞基法之140元,用意即係彌
補與月薪制之工資率落差,而周六加班,兩造已約好以時
薪180元計算,且被告對周六上班採勞資雙方約定制,並無
強迫上班,原告工作期間之薪資均按勞資雙方協議,原告
因對其違反重大情節遭解除勞動契約心生不滿,罔顧被告
將平日時薪提高優於勞動基準法之用意,其上班期間未依
正常程序請假,因時薪制人員不受約束,想到職就到期,
已影響工作流程。原告於107年5月16、17日請,5月18日僅
上班4小時,並未做足每週32小時之工時,而其5月19日週
六上班,被告仍發予每小時180元工資,其猶主張加班費給
付不足,被告無法接受,即其平日請假三日,週六上班要
求加班費,豈有道理。周六上班既依勞資雙方約定,並約
定薪資,並無不足薪資之情形。
㈢關於體格檢查費用究應由雇主或勞工負擔,法無明文規定
,得由勞資雙方自行協商。因體格檢查為食品業基本要求
,若公司全額負擔,但檢查出來員工不符合標準,或於到
職30日內不適應離職,時有爭議,且一般體格檢查也是確
立勞工健康,對其他人並無利益,故被告於新人面試時均
清楚表明,明文於被告之報到須知,一般體格檢查費用被
告第一年負擔200元,第二年以後由被告全額負擔,原告對
此節知悉並已領取200元。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自107年3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07年6月19日
止遭要求即日起不用再上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社團法人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匯款紀錄存摺明細為證(本院卷第
5至1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憑認
。惟原告主張被告係以其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解雇原告,應給
付積欠之資遣費、預告工資、國定假日加班費、週六加班費
及代墊之健檢費用共計40,106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被告解雇原告即終止勞
動契約之理由為何,須否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如有理由
,數額為何?又原告請求國定假日未加倍給付之工資、延長
工時工資、代墊之健檢費用有無理由及數額為何?茲詳如下
述。
㈡被告解雇原告即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及得否請求資遣費及預
告工資之說明:
1.現行勞動基準法關於勞動契約之終止係採法定事由制,勞工
非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所定之事由,雇主不得預告終止勞動
契契約;勞工非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所定之事由,雇
主不得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
、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
辱之行為者」,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重大侮辱」,固應就
具體事件,衡量受侮辱者(即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
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所受侵害之嚴重性,並斟酌勞工及
受侮辱者雙方之職業、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行為時所受之
刺激、行為時之客觀環境及平時使用語言之習慣等一切情事
為綜合之判斷,惟端視該勞工之侮辱行為是否已達嚴重影響
勞動契約之繼續存在以為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31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
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
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係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即不能勝任
予以資遣之事實,有被告開列之離職證明書可佐(本院卷第
第9頁),再佐以被告訴訟代理人與原告於107年6月20日之
Line對話紀錄:「(原告:請問薪資包含資遣費以及預告工
資嗎?謝謝回覆。)每件事都有該負責的人負責,不是用這
種方式找老闆,如果妳超過3個月自然會有資遣費跟預告工
資,如果未滿3個月就只有資遣費,下個月10日會依照勞基
法核算。妳的意思是妳離職要馬上領薪水嗎?(原告:非自
願離職書,請問到哪邊領取呢?)妳要寄給妳還是放在門市
妳過來拿?」等語(本院卷第42至43頁),且被告對確有開
立上開離職證明書交付原告之事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已非無據。
3.被告雖抗辯:離職證明書係誤為勾選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本件解僱原告,係因原告誣陷組長有貪污管理之零用金
,造謠生事,破壞感情且造成管理困難,已違反工作守則第
2、4、9條因之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語,業據證人即副組
長乙○○於本院具結證述:原告有侮辱 曹雅涵 貪污管理之零
用金。‥原告說曹雅涵零用金管理不當,懷疑她中飽私囊等
語(本院卷第124頁),復據證人即擔任早班組長之甲○○
於本院具結證述:原告是在上班時間,在美村路二段19號,
原告跟我說,吃消夜,公司有提供零用金,曹雅涵買給大夜
吃的消夜,跟曹雅涵報給公司的金額不符。‥確實謠言有傳
到門市小姐那裡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24頁背面至125頁),
再參原告與訴外人乙○○於6月1日至19日間之訊息對話,原
告亦表示「因為她(指組長曹雅涵)的靠北」、「講真的,
心裡話,沒有一個主管,當的像他這麼失敗的」等語在卷(
本院卷第75頁),核與被告所辯原告有向公司副組長乙○○
、早班組長甲○○等人提及曹雅涵零用金管理不當,懷疑她
中飽私囊之事相符。原告雖否認上情,並舉證人丙○○為證
,然依證人丙○○到庭證稱:原告沒有侮辱主管貪污管理之
零用金,只有詢問,這是伊聽原告說的。原告沒有在群組上
講主管怎樣。原告跟乙○○講了曹雅涵的事,伊當時並未在
場聽聞等語(本院卷第98頁),則依證人丙○○證述內容觀
之,其所獲知之訊息均係聽聞自原告轉述,充其量僅能證明
原告告知之內容,不能證明原告未向公司其他人指摘曹雅涵
零用金有中飽私囊即購買消夜金額不實之事,是證人丙○○
所述,即難採憑。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於離職
前,確有指摘主管即組長曹雅涵使用零用金有中飽私囊即購
買消夜金額不實之事,且原告上開行為,已影響主管曹雅涵
之尊嚴及管理員工之運作,破壞同事間情誼,參以原告任職
尚不及4月,本院審酌上情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
公司之管理幹部之上揭行為,已達到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不能勝任工作之要件,惟尚未能認已屬勞動基準法第12條
第1項第2款之「重大」侮辱,或認為有違反該公司之何項工
作規則,是被告辯稱: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終止勞
動契約,且已違反工作規則云云,尚非可採。準此,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於107年6月
19日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堪信屬實。
4.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是否有理由之說明:
⑴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
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
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又平均工資
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
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
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
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
,如少於該期間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
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
第11條第5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則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被告自應給付被告資遣費
及預告工資。
⑵就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數額之說明:
再原告與被告約定薪資之計算以週一至週五按時薪160元計
算,一天工作8小時,正常工作天數為5天,禮拜六算加班日
,按時薪180元計算;以及原告任職期間,107年3月薪資31,
946元;4月薪資29,468元、5月薪資29,628元、6月薪資17,9
47元,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第99頁),堪
信為真實;復加計原告本件尚得向被告請求之國定假日未加
倍給付之工資5120元及延長工時工資4109元(詳如下述,即
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㈢之說明),則原告上揭任職期間之總
薪資為118,218元(計算式:107年3月薪資31,946元+4月薪
資29,468元+5月薪資29,628元+6月薪資17,947元+國定假日
未給付之加倍工資5,120元及延長工時工資4,109元,合計為
118,218元),而原告自107年3月2日至同年6月19日任職期
間之工作期間總日數為110日,則該期間之月平均工資為32,
241元(計算式:118,218/110x30=32,241,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已堪認定。佐以原告本件任職期間之薪資雖係按
時計算,惟並無證據證明上開平均工資少於該期間內工資總
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百分之60之情形,則原告向被告請
求之資遣費為4,791元(計算式:32,241x3/12x1/2+32241x
17/30x1/12x1/2=4030+761=4791),此部分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原告資遣費部分逾此數額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⑶原告得請求預告工資數額之說明:
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
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
,於1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
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1
款、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任職期間為3個月又18日,
被告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之10日前通知原告,然被告違反上開
預告期間規定,是原告向被告請求之預告工資12,800元(計
算式:160×8×10=12,800),此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5.小結,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791元及預告工資12,
8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國定假日未加倍給付之工資、延長工時工資是否有
理由之說明:
1.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11月6日勞動2字第1010132874號
函內容載明:「按釋按時計酬者,勞資雙方以不低於每小時
基本工資之數額約定其工資額,除另有約定外,允認已給付
勞動基準法第39條所定例假照給之工資,毋須再行加給;其
逾法定正常工時延時工作或於休假日出勤工作者,應以前開
約定之金額核計同法第24條之延時工資及第39條休假日(出
勤)之工資。」等語。換言之,勞動基準法為保護勞工免受
雇主剝削,既已就工作時間於勞動基準法第30條特為規定,
限制雇主任意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縱兩造關於薪資之給付
約定為時薪制,仍不得違反勞動基準法之強制規定,雇主自
不得再執契約自由原則,任意變更、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
勞工於法定正常工作時間以外,為雇主服勞務,自屬加班,
勞工即非不得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
資。
2.原告請求國定假日未加倍給付之工資5,120元部分:
再按「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
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
十二月六日修正之前項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
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
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
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
。」勞動基準法第37條、39條前段亦有明定。查原告於107
年3月2日起至107年6月19日止,應放假之107年4月4日兒童
節、107年4月5日清明節、107年5月1日清明節、107年6月18
日端午節等國定假日均有上班,共計4日,被告對此節既不
爭執(本院卷第137頁背面),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未加
倍給付之金額5,120元(160×8×4=5,120),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3.原告請求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11,280元之說明:
⑴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
過四十小時。」為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所明定。另按「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
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
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
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
額加倍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
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
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
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勞工每七
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雇
主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一、依第三十條
第二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
日之例假,每二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四日。二、依
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七日中至
少應有一日之例假,每八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十六
日。三、依第三十條之一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
二週內至少應有二日之例假,每四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
應有八日。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時間,計入第三十二
條第二項所定延長工作時間總數。但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
件,雇主有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必要者,其工作時數不受
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
七年一月十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七年三月一日施行。」
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6條第1、2、3項、第86條分別定有
明文。
⑵經查,原告起訴雖主張自107年3月2日起至107年6月19日期
間,每週六均有加班,期間共計15週,其中僅1週因外婆生
病未加班云云,此部分業據被告否認。經查,兩造於本院當
庭核算,原告於該期間之週六係107年3月17、24日、4月21
、28日、5月5、19、26日共7日有加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137頁背面),復有被告提出之計薪明細表
、支援加班出勤紀錄表、考勤卡可佐(本院卷第54至73頁)
,足認該7日有週六加班之事實;至原告逾此天數之週六休
息日加班,原告業已當庭說明不請求有加班(本院卷第137
頁背面),此外,亦乏證據證明其一度主張逾7日之週六休
息日加班屬實,是此部分尚非可採。從而,原告於任職期間
即107年3月2日起至107年6月19日既有7日之週六休息日未休
,已如前述,復被告就該7日業已給付按時薪180元計算之加
班工資,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9頁),則原告依勞動
基準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7日休息日未按加班
費計算之延長工時工資差額共計4,109元(計算式:(160元
/時x4/3x2小時+160元/時x5/3x6小時-180元/時x8)
x7日=(0000-0000)x7日=4109,元以下四捨五入),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
⑶至被告再抗辯:原告週一至五之基本工時未達到法定工時,
計時人員應每工作5日,第6日才能算加班。原告平日請假三
日,週六上班要求加班費,豈有道理云云,惟按時計酬只是
計算工作報酬之計算方法,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就原告之
正常工作時間有經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2、3項等經勞資會議
同意變更正常工作時數,則被告既允原告於平日請假及假日
加班,自應依勞動基準法支付休息日即延長工時加班費,是
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墊付之健康檢查費用有無理由之說明:
按「雇主於僱用勞工時,應施行體格檢查;對在職勞工應施
行下列健康檢查:一、一般健康檢查。二、從事特別危害健
康作業者之特殊健康檢查。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特定
對象及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檢查紀錄雇主應予保存
,並負擔健康檢查費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0條第1項、
第2項中段定有明文。則原告因任職而須進行之健康檢查,
自應由雇主即被告負擔該項健康檢查費用,原告於墊付後係
受有支出費用之損害,而被告享有利益,二者間無法律上之
原因,被告自應返還該不當得利之費用予原告,至被告辯稱
:經與原告約定,被告負擔200元,餘由原告負擔云云,於
法有違,尚非可採。從而,原告既支出健康檢查費用790元
,被告僅給付200元,尚有590元尚未返還予原告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3頁背面),並有薪資轉帳明細表
、薪資計算明細表可佐(本院卷第52、54頁),則原告此部
分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健康檢查費用590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
由,不予准許。
㈤小結,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
16條、勞動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
費4,791元、預告工資12,800元、國定假日加班費即差額5,
120元、休息日加班費即差額4,109元及代墊之健康檢查費用
590元,合計27,410元(計算式:4,791+12,800+5,120+4,10
9+590=27,41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資遣費、預告
工資、國定假日加班費差額、休息日加班費、代墊健康檢查
費用之債權,既經原告起訴催告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
,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07年9月8日(本院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本院從其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動基準
法第16條、勞動契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7,410元及自107年9月8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於法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准被告供擔保免假執行之聲請;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
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572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證人旅費日費共1572元,合計為2572元
),依同法第79條規定,依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1,758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書記官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