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補字第413號
原 告 張志昂
林玉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 丁律平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按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肆拾玖萬
柒仟捌佰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惟原告如能
查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4樓1號房間房屋之交易
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資料,加計請求被告
請求返還租金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元後,則以該金額為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
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
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
明定。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
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
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事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
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號4樓1號房間(下稱系
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積欠租金新臺幣(下
同)41,800元及遲延利息予原告等語。依原告於事實及理由
中請求之依據,可知原告應係以一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所
積欠租金。因原告未表明系爭房屋交易價額,惟由房屋租賃
契約書可知系爭房屋按月租金3,800元,依上述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所定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所計算系爭房屋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56,000元(每月租金3,800元×12月
10%=456,000元),加計請求被告返還租金41,800元,
是訴訟標的價額為497,800元。惟原告若能查報系爭房屋之
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鑑價資料,則應以
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加計請求被告返還租金41,800元為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
算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或以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鑑
價資料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加計請求被告返還租金41,80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
期未補繳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