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3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34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吳莉蓉
       郭偉成
被   告  李品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零貳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零柒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間與原告(於94年12月31日誠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
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
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帳單明細、經
濟部95年1月2日經授商字第09501000220號函影本、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書記官官逸嫻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合計3,97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