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88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672號),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於夜間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92年8月間某日(詳細時間不詳),在彰化市精誠中學附近拾獲武士刀一把,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後(所涉侵占罪嫌部分追訴時效已完成),明知武士刀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持有,竟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並將之藏放於其上開住所處對面之草叢中。嗣於94年6月12日凌晨零時20分許,甲○○為了防身而攜帶該武士刀外出,行至彰化縣○○鎮○○路與鹿東路口時,適為巡邏員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武士刀1把,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上揭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並有武士刀1把扣案可相佐證,而該把武士刀經送鑑定結果,亦確認其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武士刀無誤,此有彰化縣警察局94年6月20日彰警保字第0940064929號函1份附卷可憑,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之未經許可於夜間攜帶管制刀械罪。被告持有管制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攜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前並無犯罪記錄,品行尚稱良好,且持有上開武士刀之期間,並未持以涉犯他案,所生危害尚屬有限,暨其犯後對其犯行坦白承認,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武士刀1把係違禁物,應併依法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2條、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
書記官施惠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