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毒抗字第3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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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毒抗字第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393號抗告人即被告 鄭文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19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48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1390號駁回抗告,嗣被告依檢察官指揮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又被告經令入上開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並經該處所醫療人員評估後,依據被告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項目評分結果分別為22分、36分、5分(靜態因子為59分、動態因子為4分),總分達63分,而綜合判斷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上開評估係具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據具體個案臨床實務及客觀事證綜合判定,有其相當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由形式上觀察,復無評估人員擅斷、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原審宜予尊重,是堪認被告經執行觀察、勒戒後,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綜上,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應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目前強制戒治中,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之1(按:應為第20條之1)第5項規定,因發現確實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得以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抗告人有權請求調查對自己有利證據,然其於民國109年6月28日入監,另案於110年10月1日執行觀察勒戒,服刑期間均配合監所作息,無不良紀錄,何能繼續施用毒品,實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抗告人雖有多項吸食毒品前科,但法律目的係勸人改過向善,非一味採用強制監禁,且其已改正不良習性,懇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就刑事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另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並加以綜合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經查:㈠抗告意旨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5項規定重新
審理云云,惟上開規定係就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法定事由,得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惟本件原裁定尚未確定,抗告人即被告鄭文斌既經合法提起抗告,則本件強制戒治之裁定仍處於抗告之程序,尚未確定,核與重新審理之要件不合,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容屬誤會。
㈡抗告人即被告鄭文斌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485號裁
定送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該勒戒處所醫療人員於110年10月20日依據修正後評估標準,認其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22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11筆」,上限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1筆」計2分、入所時無毒品反應計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22分;所內行為表現,0分);⒉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6分(有海洛因、安非他命等多重毒品濫用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菸計2分、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32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4分);⒊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1)靜態因子分數:①工作為「全職工作:水電工」計0分、②家庭:家人藥物濫用為「有」計5分;(2)動態因子分數:家庭:①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②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前開「家庭」3項合計之上限為5分)。以上⒈至⒊部分之總分合計為63分(靜態因子共計59分,動態因子共計4分),綜合判斷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此有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110年11月4日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41頁)。上開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抗告人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抗告人徒稱其雖有多項吸食毒品前科,但已改正不良習性云云,所辯並無可採。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係因施用毒品成癮
者,其心癮甚難戒除斷絕,致再犯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係屬強制規定,只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本件抗告人既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並由原審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專業評估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尚未戒除毒癮,則為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稽此,抗告意旨上開所指各節,均非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檢察官聲請意旨為有理由,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人徒以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雷淑雯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侑靜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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