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8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8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83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楊佑竹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楊佑竹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原裁定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9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原裁定附表編號4至8、10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8、9所示之罪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原裁定附表編號4至7、10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抗告人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業已於民國111年1月21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存卷可佐。再者,原審法院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編號5至7所示
3罪,固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183號裁定、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26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4年10月確定,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10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編號5至7所示3罪所示定應執行刑及原裁定附表編號8至10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1年7月)。原審法院審酌抗告人所犯前述各罪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並斟酌抗告人於定刑聲請切結書意見欄,就本件定執行刑表示:我所犯之案件均坦承犯罪,相當後悔並誠心悔改,希望給予從輕量刑,讓抗告人能早日返鄉重新做人、好好認真工作等語,爰就抗告人所犯前述10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年4月。又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
3、9所示之犯行,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則揆諸前揭說明,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9所示之罪與編號4至8、10所示之罪合併處罰結果,原審法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毒品成癮者應視為「病人」,不能僅以定罪和處罰的方式對待之,且毒品成癮者主要是自戕自身健康,對他人之法益未產生實質上侵害。相較於其他犯罪,施用毒品之刑期通常較長,但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通常只酌減數月,足見對毒品成癮者而言,數罪併罰所施之恩典已嚴重失衡且有違公平及比例原則。基於刑法應報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的,於量刑時,應考量行為人之行為情狀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處以適當之刑期,不應以行為人之犯罪次數作為定應執行刑之唯一標準,而學說上亦有論者主張於數罪併罰時,應具體審酌犯罪過程及各罪間之關係,宜予各刑相加後酌減3分之1以上。綜上所述,請充分考量抗告人所請,重新量刑,給予最有利於抗告人且公平公正之裁定,使抗告人有改過自新之機會,以利重返社會、重新做人云云。
三、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裁量是否有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4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查:㈠本件原審以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
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並以原審法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9所示之罪宣告刑得易科罰金、如原裁定附表編號4至8、10所示之罪宣告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8、9所示之罪宣告刑,得易服社會勞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4至7、10所示之罪宣告刑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足憑,是檢察官據此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4月,係於原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3年9月),各刑合併刑期以下(有期徒刑16年8月),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越內部性界限(有期徒刑11年7月),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㈡抗告人雖以上詞提起抗告,惟查,原裁定審酌抗告人所犯各
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次定應執行刑所示之恤刑結果及抗告人之意見為綜合判斷,經核符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過苛過重之情事。況如原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6年8月,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4月,減刑幅度將近各宣告刑總和之3分之1,顯已大幅折讓,難認有何過重可言,是抗告意旨徒以上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就各刑相加後酌減3分之1以上,予其自新機會云云,乃對原裁定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及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洵無足採。
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劉元斐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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