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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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330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書銘選任辯護人王宏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981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7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本案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後,於111年4月12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範圍。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0頁),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自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觀之告訴人受害情節,原審判處被告拘役40日過輕,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本案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03頁),素行尚佳;其因女兒張 芮綺 、張○○(94年6月生,案發時未滿16歲,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與告訴人間之糾紛( 張芮綺 、張○○對告訴人提告傷害、強制等罪嫌;告訴人對張芮綺提告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官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3749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就張芮綺傷害等部分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260號駁回再議而均確定,見本院卷第87至97頁),一時氣憤而為本件犯行,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右手擦傷、左膝挫傷等傷勢,則原審敘明其審酌上情,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已說明其量刑之根據,經核並未逾越法律所定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限或檢察官所指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無以收警惕之效等情事。上訴意旨所指告訴人受害之傷勢程度、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未脫原判決科刑審酌範圍;且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可循民事途徑解決,告訴人在原審並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目前由原審民事庭審理中;又被告已表示願就其毆打告訴人一巴掌,鄭重向告訴人道歉(見本院卷第85頁),至於是否出自真誠,繫於雙方主觀感受,自不能僅因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告訴人認為被告並非真心道歉等節,遽予科處被告顯不相當之刑罰。從而,檢察官徒憑前詞,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提起上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許曉微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9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74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0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內,因不滿甲○○(所涉強制等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涉嫌灌醉未成年之女張○○(94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及毆打其長女張芮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至上開派出所接受調查之甲○○之頭部,致甲○○受有頭部鈍傷、右手擦傷、左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行為可訾,惟念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衡以其犯罪係因其女與告訴人之糾紛一時氣憤,暨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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