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簡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10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廖信憲 律師
複代理人   林維信 律師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 林宸瑜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
國98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伍仟元,及其中新
台幣伍拾陸萬伍仟元,自民國98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又其
中新台幣柒萬伍仟元,自民國98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又其
中新台幣伍拾柒萬伍仟元,自民國99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萬貳仟伍佰柒拾捌元,其中新台幣伍萬零伍佰
元由被告丙○○○、林宸瑜連帶負擔,又其中新台幣壹萬貳仟零
柒拾捌元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原告因訴外人 郭金山 於民國97年12
月26日借貸新台幣(以下同)500萬元並且指示原告匯款至
被告丙○○○(即郭金山之配偶)之大眾商業銀行西台南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帳戶,郭金山則交付原告票號
ACD0000000,付款人大眾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發票日98
年12月25日,發票人丙○○○,背書人 林淑惠 (嗣於99年1
月6日改名為林宸瑜)金額500萬元支票一紙(即附表編號1
號之支票),以供償還借款本金之用;另交付原告如附表編
號3號所示之支票1紙,以供償還上開借款利息之用。詎原告
按期提示上開附表編號1、3號之支票,均以存款不足拒絕付
款退票。又訴外人郭金山於98年10月09日及98年11月17日另
向原告借款及為償還他筆舊欠債務,其亦以分別交付原告如
附表編號2、4號之支票,以供償還借款本金利息及他筆欠款
債務之用。詎原告按期提示上開附表編號2、4號之支票,均
以存款不足拒絕付款退票。此有上開附表編號1至4號之支票
、退票理由單可證,屢次催討,仍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三、被告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發票人、承兌
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
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
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所示之支票4紙及台灣票據交換所台南市分所退票
理由單4紙附卷(見本院卷第9頁至12頁)可憑,核屬相符
,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
甲○○○○○○應給付之款票如下:
⒈本件被告丙○○○、甲○○○○○○附表所示編號1號支
票之發票人及背書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0元,及
自98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⒉本件被告丙○○○為附表所示編號2支票之發票人,應給
付原告565,000元,及自98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⒊本件被告丙○○○為附表所示編號3支票之發票人,應給
付原告75,000元,及自98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⒋本件被告丙○○○為附表所示編號4支票之發票人,應給
付原告575,000元,及自99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台南簡易庭法官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書記官楊宗倫
┌───────────────────────────────────────────┐
│附表│
├─┬────┬────┬───┬─────┬──────┬──────┬───────┤
│編│付款人│發票人│背書人│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票載發票日│付款提示日(即│
│號│││││(新臺幣)││利息起算日)│
│││││││││
├─┼────┼────┼───┼─────┼──────┼──────┼───────┤
│1│大眾商業│丙○○○│林淑惠│ACD0000000│5,000,000元│98年12月25日│98年12月25日│
││銀行西台│││││││
││南分行│││││││
├─┼────┼────┼───┼─────┼──────┼──────┼───────┤
││大眾商業│丙○○○│無│ACD0000000│565,000元│98年12月9日│98年12月9日│
│2│銀行西台│││││││
││南分行│││││││
├─┼────┼────┼───┼─────┼──────┼──────┼───────┤
││大眾商業│丙○○○│無│AAB0000000│75,000元│98年12月25日│98年12月25日│
│3│銀行西台│││││││
││南分行│││││││
├─┼────┼────┼───┼─────┼──────┼──────┼───────┤
│4│大眾商業│丙○○○│無│ACD0000000│575,000元│99年1月16日│99年1月18日│
││銀行西台│││││││
││南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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