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9年度港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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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港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緝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前科紀錄,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情形。茲審酌被告有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
,與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被害人損失之機車價值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書記官李松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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