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24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朝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1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楊朝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元、行動電源貳顆及手機殼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朝凱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56號、第1035號、109年度簡字第163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2月、2月、2月、2月確定;嗣前開各罪經同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8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月7日14時1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前,徒手翻動 盧泓志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竊取盧泓志放置在車廂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元、行動電源2顆(價值1,300元)及手機殼1個(價值400元)後,逃離現場。案經盧泓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
二、本件被告楊朝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盧泓志於警詢中指述。
㈢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張。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認關於刑法第47條之累犯應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應於2年內修正,於修正前,宜由法院依上開解釋意旨,於個案中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被告本次所犯之罪與前案為相同性質之罪,被告未因前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而受有警惕,復又於5年內再犯本件之罪,足認其對於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仍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而依法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恣意翻動他人機車,竊取放置於機車車廂內之財物,顯見其法治概念薄弱,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足見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被告所竊得之現金20元、行動電源2顆(價值1,300元)及手機殼1個(價值4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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