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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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5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權益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因前於民國110年6月26日對其父親及兒子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0年11月19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153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上開保護令)裁定:禁止乙○○對於其兒子及父親(姓名均詳卷,下同)實施家庭暴力;禁止乙○○對於其兒子及父親為騷擾行為;乙○○應於111年11月19日以前完成24週(共48小時)之認知教育輔導(內容:情緖管理、法治教育);另應於110年12月10日下午3時30分,到本院第二辦公大樓6樓,接受由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先期安排之認知課程(內容:權利義務告知、處遇計畫課程內容);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乙○○已於110年11月23日晚間7時30分許,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警員至臺中巿梧棲區建國北街242號執行上開保護令,而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經臺中市政府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警員於111年1月13日4時30分許當面交付家庭暴力加害人接受處遇計畫勸導單通知乙○○:應於111年2月9日下午6時30分許,至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沙鹿院區心身科門診1樓團體室(臺中市○○區○○○街0號)報到,並接受認知教育輔導課程,該勸導單業經乙○○當場簽收,而乙○○未於前定日期按時報到接受認知教育輔導,致未能於上開保護令所定之111年11月19日以前完成前開處遇計畫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0年11月23日有收到上開保護令,知悉要依上開保護令去上課,且於111年1月13日有收到警察交付之家庭暴力加害人接受處遇計畫勸導單,知道要去上課,其未依規定報到接受認知教育輔導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認為110年6月26日我是被打的人,我沒有打我父親及我兒子,我不甘心去上課等語。經查:
㈠被告因前於110年6月26日對其父親及兒子為家庭暴力行為,
經本院於110年11月19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153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禁止本案被告對於其兒子及父親(姓名均詳卷,下同)實施家庭暴力;禁止本案被告對於其兒子及父親為騷擾行為;本案被告應於111年11月19日以前完成24週(共48小時)之認知教育輔導(內容:情緖管理、法治教育);另應於110年12月10日下午3時30分,到本院第二辦公大樓6樓,接受由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先期安排之認知課程(內容:權利義務告知、處遇計畫課程內容);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被告已於110年11月23日晚間7時30分許,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警員至臺中巿梧棲區建國北街242號執行上開保護令後,由被告親自在該次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家庭暴力事件相對人說明單(通常保護令)上簽章,而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等情,有上開保護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事件相對人說明單(通常保護令)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4至47、71、72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其於110年11月23日有收到上開保護令,知悉要依上開保護令去上課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而稽諸上開保護令主文,已明確載明「乙○○應於111年11月19日以前完成24週(共48小時)之認知教育輔導(內容:情緖管理、法治教育)」等內容,並在附錄三載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及被告所簽收之家庭暴力事件相對人說明單(通常保護令)亦說明:「違反保護令將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見偵卷第44至47、72頁)。是被告應確知悉依上開保護令內容,其應於111年11月19日以前完成24週(共48小時)之認知教育輔導(內容:情緖管理、法治教育),及如未於111年11月19日以前完成處遇計畫,將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違反保護令罪之刑事責任等情。從而,被告主觀上已知悉上開保護令所命其應完成處遇計畫,及違反該規定所應負擔刑事責任之法律效果,堪予認定。
㈡臺中市政府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警員於111年1月13
日4時30分當面交付家庭暴力加害人接受處遇計畫勸導單通知被告:應於111年2月9日下午6時30分許,至上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沙鹿院區心身科門診1樓團體室報到,並接受認知教育輔導課程;該勸導單亦說明:如不按時前往接受處遇計畫,將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將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該勸導單業經被告當場簽收,而被告未於前定日期按時報到接受認知教育輔導,致未能於上開保護令所定之111年11月19日前完成前開處遇計畫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之情,有家庭暴力加害人接受處遇計畫勸導單、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通知日期111年2月10日)、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1年11月22日中市衛心字第1110164197號函暨檢送家庭暴力相對人乙○○資料檢核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7至40、68、79頁)。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前定日期按時報到接受認知教育輔導,致未能於上開保護令所定之111年11月19日前完成前開處遇計畫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上開保護令既未經抗告而已確定
,被告即應遵守上開保護令裁定內容,不得徒憑己意而違反之,是被告前揭所辯實難憑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加害人處遇計畫」係指對於加害
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6款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
款規定所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裁定,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㈢爰審酌被告漠視上開保護令裁定之效力,未遵期接受處遇計
畫,實屬不該,應予以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並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對臺中市
政府110年11月24日府授衛心字第1100310051號函、111年1月7日府授衛心字第1110006143號函、111年5月31日府授衛心字第1110142397號函、111年9月26日府授衛心字第1110252481號函等公文通知,及相關承辦人員電話通知等,均置若罔聞,拒不到場接受上開裁定之相關處遇計畫,致被告於上開保護令所定期限內,未完成上開保護令之處遇計劃,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之裁定內容。而認被告除前述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外,此部分亦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未
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無非係以:臺中市政府110年11月24日府授衛心字第1100310051號函、111年1月7日府授衛心字第1110006143號函、111年5月31日府授衛心字第1110142397號函、111年9月26日府授衛心字第1110252481號函等公文暨送達證書、聯繫紀錄單、110年12月30日家庭力相對人法院登記報到課程簽、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影本資為論據。
㈣訊據被告固坦承從未報到接受認知教育輔導之事實,惟堅決
否認有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因為我沒有住在戶籍地,都沒有收到上開函文,亦無人告知我有這些信件,故我沒有去郵局領,亦無去上課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經查:
⒈觀之臺中市政府110年11月24日府授衛心字第1100310051號函
、111年1月7日府授衛心字第1110006143號函、111年5月31日府授衛心字第1110142397號函、111年9月26日府授衛心字第1110252481號函之送達證書,均係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臺中港郵局,有上開函文暨其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偵卷第49至63頁),且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於112年7月20日以中管字第1121800539號函表示:
前揭郵件均無人領取等語,有該函文暨檢送之「查詢招領郵件」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40頁)。而另經執行機構即臺中市加害人鑑定評估及處遇機構社工師致電被告手機或其家屬手機,或係有通但無人接聽,或係轉語音之情,亦有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77至83頁),堪先認定。
⒉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
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規定甚明。而家庭暴力防治法關於罰則之規定,並未排除刑法第12條之適用,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既無處罰過失行為之特別規定,自必須行為人有犯罪之故意始能成罪。反之,若行為人未經明確受告知或通知所應遵守之內容,初已無法期待其確實遵守保護令之內容,客觀上縱有違反保護令之事實存在,亦難認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可言。查上開保護令之裁定內容係記載:「相對人(按即本案被告)應於111年11月19日以前完成24週(共48小時)之認知教育輔導(內容:情緖管理、法治教育);以上實際處遇執行時間之調配得由執行機關或機構視情形彈性調整。」,並未敘明被告應開始接受上開認知教育輔導之時間、地點。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警員於110年11月23日晚間7時30分許,至臺中巿梧棲區建國北街242號執行上開保護令時,亦僅就上開保護令內容為書面告知,此亦有前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份可佐(見偵卷第71頁),足見被告確未能自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及因警員之執行,知悉應接受認知教育輔導之時間及地點。則被告未前往領取前揭通知函文,亦無接到電話通知,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收受或已得悉上開執行通知之內容,自難僅因被告未依上開函文上之日期按時報到接受認知教育輔導,致未完成上開保護令之處遇計畫,即推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故意,拒不於指定時間前往指定地點接受處遇。
⒊被告客觀上雖確未依上開函文規定之日期,依處遇機構之安
排接受認知教育輔導,然其既不知悉處遇計畫已安排認知教育輔導課程之時間、地點等訊息,且無證據證明其係為逃避接受認知教育輔導而拒不領取前揭通知函文或接聽電話,即難遽予推認被告未按時接受認知教育輔導,具有違反保護令所裁定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主觀犯意。則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有違反保護令之主觀犯意,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惟此部分倘成罪,與檢察官已起訴且經前開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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